【编者按】孕妇乘动车时被掉落行李砸伤,其婴儿早产并离世。近日,该孕妇表示将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那么,该案从责任划分到伤害认定、相关赔偿范围等方面,将从哪些方面进行考量和认定?本文作者进行了全方位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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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客运段2025年2月19日 发布《关于“孕妇在D3702次列车上被行李箱砸伤”的情况说明》称,2025年11月22日11时33分许,旅客叶先生在南宁东站登上D3702次列车(佛山西站至崇左南站)后,将所携带的黑色行李箱放置在贴有“连接部位 勿放行李”安全标识字样的行李架隔断处,列车启动时,行李箱掉落砸伤旅客张女士。事发后,列车工作人员立即广播寻医,配合医生旅客开展现场救治。列车运行11分钟到达南宁站后,旅客张女士在旅客叶先生和医生旅客的陪同下前往医院治疗。对婴儿早产并不幸离世,铁路部门向旅客张女士及其家属深表同情与慰问。
该事件中的各方责任划分或将需要考虑以下八方面内容。
一、孕妇遭受损害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张女士无疑属于受害人,她因受伤而致早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8.2条第h目规定,属“重伤二级”。
对此,首先,错放行李的乘客叶先生存在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叶先生将行李箱放置在贴有“连接部位 勿放行李”标识的行李架隔断处,违反了安全规定,导致行李箱在列车启动时掉落,直接造成张女士受伤而致早产,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铁路部门存在合同违约责任。《民法典》第819条规定,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第823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因运输部门未能履行法定的安全运输义务,对不应放置物品的地方放置了物品,也疏于发现或者发现后未引起重视,应当依约对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二、伤害责任的赔偿范围
对张女士的赔偿主要分两块,一是精神赔偿,一是物质赔偿。
首先,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上,无论是侵权行为还是合同的违约行为造成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在内的人格权的严重精神损害,被损害人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而物质损害赔偿,则涉及到早产死亡的婴儿作为受害者的身份问题。
首先,张女士的赔偿问题。按照《民法典》第1179条及有关司法解释计算,该条第1款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其中要注意的是,张女士的伤害是否造成了残疾,经过鉴定如果构成了残疾,还有权主张残疾赔偿金等费用。
其次,关于婴儿死亡的赔偿。
《民法典》第1179条第1款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1181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前述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其中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张女士如果以乘客叶先生与运输部门的行为造成了婴儿早产并死亡为由,主张死亡赔偿金。那么,早产的婴儿是否属于本案的受害人,肯定会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由于死亡赔偿金要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对于此类案件来说原告、被告双方来说,是一笔相当可观的费用。
也许有人会根据《民法典》第13条关于“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张女士受伤时,其早产的婴儿尚在母体之中,尚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不属于民事主体,不享有民事权利,由此,主张婴儿早产并死亡的赔偿责任似乎存在法律适应的基本前提;然后,婴儿虽在母体尚未分离而属母体的一部分,但如果属于活胎,已成人形,只待出生,因为母体受伤殃及胎儿致其早产,也就是胎儿的早产与受伤行为之前确实存在因果关系,这不仅系一个关乎于早产婴儿及其父母的民事权利的法律问题,而且是一个关系到人的伦理道德的社会问题。不然,如果意在针对胎儿伤害以致流产、早产不能存活的伤害行为,仅以母体受伤而这种伤害并非一定造成伤残从而无需承担多大民事责任,就无法让之得到应有的惩戒。
因此,《民法典》第16条关于“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明确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这样,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就具有民事权力能力,具有民事权益,属于民事主体要受到法律的保护。婴儿早产死亡如系伤害行为所致,两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伤害者就应对早死的婴儿承担民事责任。
经过查询,有两个类似案例。
2020年的一个案例《【以案释法】孕妇遭遇车祸致婴儿早产后死亡,这样的案子该咋判?》(来源:昆明中院)一文介绍:
案例一,2017年6月24日,杨某某驾驶货车与李某某骑行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李某某及车上人员徐某受伤,李某某腹中胎儿早产,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婴儿因未足月早产,于2017年7月1日死亡,李某某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2017年12月20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某的胎儿早产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事件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胎儿尚在母体中,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作为法律上的自然人享有权利与义务,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火化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尚未足月的胎儿早产,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确实给作为胎儿父母亲的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且本案交通事故与原告的胎儿早产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二审昆明中院审理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某某系孕妇,而胎儿存在于孕妇的子宫内,虽然胎儿出生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四天,但司法鉴定结论已证明胎儿的早产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对胎儿的早产死亡后果承担死亡赔偿责任。
综合以上因素,二审法院最终对新生儿死亡的各项损失赔偿问题予以改判:一、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徐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二、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李某某、徐某某经济损失53万余元。
案例二,《车祸导致孕妇早产 新生儿死亡应获赔偿》中介绍:2007年5月31日,刘某驾驶出租车与正常行驶的周某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致乘坐助力摩托车的孕妇蒋某受伤。蒋某被送往县医院妇产科住院治疗,于第3天早产一男婴。新生儿毛毛出生后即在医院接受治疗,并在出生20天后因医治无效死亡。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早产系车祸所致,新生儿死亡,早产是主要原因。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驾驶出租车肇事致伤蒋某,依法应当对蒋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刘某驾车肇事时新生儿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作为法律上的自然人享有权利与义务,蒋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
淮北中院审理后认为,新生儿出生后,即是一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其在母体中受到的身体损害或健康损害,可以依法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肇事者刘某除赔偿蒋某相应的损失外,还应赔偿因新生儿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0.4万余元。
三、本案是否存在铁路部门限额赔偿
国务院《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第2条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或者铁路机车车辆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等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铁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
由上,张女士因其他旅客将行李置于已经明显提醒的不能放置的位置中,结果掉落而受到伤害,不属于上述条例中的铁路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伤害,故不能依之适用限额赔偿。
四、管辖法院及不同的赔偿计算标准
本案的管辖法院为叶先生或铁路运输部门的住所地。《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1款、第3款分别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28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上,张女士如果提起诉讼,无论是针对合同履行违约的铁路运输部门还是实施侵权行为的叶先生的民事诉讼,都可以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前者具体则由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起诉之后,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将成为焦点。
叶先生的侵权行为与铁路运输部门的合同违约行为均系张女士伤害的直接原因行为,两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78条关于“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张女士可以选择铁路运输部门或者叶先生之一提起诉讼。如向铁路运输部门以违约行为提起诉讼,被告在承担全部损害责任后,可以向叶先生追偿。
如果张女士没有伤残以及胎儿早产死亡的婴儿与伤害行为无关不能成为案件的受害人,赔偿责任相差并不是很大;但是张女士因伤如果构成了一定程度的伤残,尤其是早产的婴儿死亡与伤害有关,作为受害人对待,有关赔偿责任的数额由于涉及计算损失的时间很长,作为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上一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差异往往较大,就会造成损失的赔偿数额计算存在相当的差别。如铁路运输部门住所地广州市2024年的可支配收入为8.3436万元;从南宁上车的叶先生若是南宁人,他作为被告的受诉法院在南宁,按照该市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尚未查到,但两者肯定相差较大,以2023年为例,前者为8.0501万元,后者则只有4.4469万元。一年相差3万多,20年下来就是一笔很大的数字。
另外,叶先生与铁路运输部门的行为虽为张女士受伤早产的共同原因,但两者性质不同,针对铁路运输部门提起的诉讼,我认为不能将叶先生追加为共同被告,但为了查明案情,而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关于“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追加为第三人。
(作者为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湖南省刑法学研究会原副会长、湖南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原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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