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蓝狐工商代办

征收拆迁领域存在“一事多案”现象,最高法明确合并审理情形

征收拆迁领域存在“一事多案”现象,最高法明确合并审理情形摘要: ...

征收拆迁领域存在“一事多案”现象,最高法明确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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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对外发布《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 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一次性解决作出规定。

澎湃新闻注意到,《指导意见》共17个条文,力图以解决“程序空转”为小切口,指导各级法院用最优质量、最高效率、最佳效果处理好每一个案件,防止因管理不当、权利滥用而造成的诉讼拖延。

个别法院“人为”拆分共同诉讼,指导意见明确可合并审理的情形

征收拆迁领域,多行政机关多程序多行政行为交织,存在较为突出的“一事多案”现象,个别法院还存在“人为”拆分共同诉讼的“反管理”问题。

最高法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共同诉讼主要包括两种:一是必要共同诉讼,依法应当合并审理;二是普通共同诉讼,依法可以合并审理。实践中,个别法院还存在对共同诉讼案件“人为”拆分,加剧“一事多案”现象,增加当事人讼累。

针对上述问题,《指导意见》作出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共同诉讼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合并审理的,必须合并审理;依法可以合并审理的,除当事人提出合理异议外,一般应当合并审理。

前述负责人还表示,实践中,由于行政管理的复杂性,一个最终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结果,可能是多行政机关多程序多行政行为共同造成的。征收拆迁领域尤其突出。原告通常要针对不同部门、不同行政行为单独起诉,老百姓的“一件事”最终演化成行政诉讼“多个案”。

针对上述问题,《指导意见》明确了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即规定原告同时针对同一行政机关或者不同行政机关作出的两个以上具有关联性的行政行为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逐一认定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且合并审理有利于实质化解争议的,可以依法合并审理。

“这样处理虽然会加重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加大法官审理与裁判的难度,但有利于综合审查多个实质相关的行政行为,及时高效化解行政争议,减少群众讼累。”前述负责人说。

此外,《指导意见》还明确了行政诉讼中原告撤诉后再行起诉的“正当理由”。

澎湃新闻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实践中也出现有的原告重新起诉确有正当理由的新情况,如果一律不允许原告撤诉后再行起诉,将导致行政争议得不到实质解决,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质救济,不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前述负责人介绍,这一问题主要体现在:一是原告因受欺骗、胁迫而申请撤诉,违背本人真实意愿,这本身即为妨碍行政诉讼的违法行为,有必要予以纠正。二是原告与行政机关达成和解而申请撤诉,但是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和解并未实际履行。三是原告因行政机关承诺解决相关争议或者其他实际困难而申请撤诉,但是行政机关在承诺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未予解决。

“第二、第三种情形允许原告再行起诉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全面守信践诺。”《指导意见》为此明确规定,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三种情形之一或者其他具有正当理由的情形的,都属于撤诉后再行起诉具有“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立案。

“判不到位”现象时有发生,“应加强对实质诉求的审查、回应”

行政审判实践中,“判不到位”、原告“虽胜犹败”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也成为“案结事未了”的重要原因之一。

“依法作出裁判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所在。人民法院应当坚持当判则判,且判就要‘判到位’,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前述负责人表示,《指导意见》为此提出了行政案件裁判的原则要求,即要在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基础上,加强对当事人实质诉求的审查、回应,依法作出最有利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裁判。

具体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案件相关事实尽可能作出内容具体明确的判决。这是给付诉讼的应有之义。实践中,难免也会有需要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裁量的情况,但有的法院简单地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者笼统地要求采取补救措施,导致争议得不到实质解决,甚至演变成新的矛盾纠纷。针对该问题,《指导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对重作标准、履行期限等内容进行指引。

二是重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释明一并解决可能存在的行政赔偿争议。实践中,行政赔偿案件不解决补偿问题,导致衍生出大量行政补偿案件,故《指导意见》明确在行政赔偿案件中能够一并解决补偿问题的,应当一并作出处理。

三是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变更判决作为能够直接调整行政法律关系的判决方式,在实践中的应用仍需加强,故《指导意见》明确“应当尽可能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直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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